一、项目信息
1.项目名称:期货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注册资本、5%以上股权的审批
2.项目编码:44014
3.子项名称:无
二、设定依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二)变更业务范围;(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受理机构
期货公司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变更股权(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且涉及境外股东的),变更业务范围(除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外),由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受理。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的),增加、减少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由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受理。
四、审核机构
期货公司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变更股权(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且涉及境外股东的),变更业务范围(除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外),由中国证监会期货监管部审核。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的),增加、减少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由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核。
五、决定机构
期货公司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变更股权(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且涉及境外股东的),变更业务范围(除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外),由中国证监会决定。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的),增加、减少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由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决定。
六、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七、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
1.期货公司设立: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十六条】
2.期货公司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十九条】
3.其他事项: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十九条】
4.承诺办结时限同上述法定办结时限。行政许可审核时限自作出受理决定日起算。审查部门出具反馈意见日至收到符合要求的书面回复意见日,不计算在审核期限内。审查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对有关举报材料进行核查,自作出核查决定日至核查结束日,不计算在审核期限内。审查部门依法通知专家参加评审会议至评审会结束日,不计算在审核期限内。审查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查日至书面通知恢复审查日,不计算在审核期限内。
九、申请条件
(一)期货公司设立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条件,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三)具备任职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 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且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入股期货公司;
(五)信誉良好、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清晰、股权结构透明,主营业务性质与期货公司具有相关性;
(六)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七)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八)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九)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十)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第八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信誉良好,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未逾3年的情形。
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九条 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在技术能力、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营销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优势;
(三)具备对期货公司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对期货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具有妥善处置的能力;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非金融企业入股期货公司成为主要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
(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为境外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
(二)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四)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期货业对外或者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放所作的承诺。
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 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合计达到成为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涉及的非金融企业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股东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督促期货公司完善治理结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拟入股股东应当充分了解期货公司股东条件、权利和义务,入股期货公司的程序应当完备合法,不得存在损害期货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以及通过隐瞒等方式规避期货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股权出让方在股权转让期间,应当支持并配合期货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在股权转让完成前推荐股权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期货公司股东出让股权依法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批准前,股权出让方应当继续独立行使表决权及其他股东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让渡表决权予股权受让方。
《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的相关要求,详见中国人民银行官网“法律法规”栏目。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9号)
第四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除应符合《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二)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四)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境外股东合计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每个境外股东均应具备上款所列条件。
第六条 除通过中国境内证券公司间接持有期货公司股权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外,境外投资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实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当转为直接持股。
单独或与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共同实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投资者,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境外股东累计持有的(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外商投资期货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期货业对外开放的安排。
第九条 境外机构设立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投资期货公司的,参照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二)期货公司变更股权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条件,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
第七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且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入股期货公司;
(五)信誉良好、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清晰、股权结构透明,主营业务性质与期货公司具有相关性;
(六)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七)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八)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九)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十)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第八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信誉良好,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未逾3年的情形。
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九条 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在技术能力、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营销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优势;
(三)具备对期货公司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对期货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具有妥善处置的能力;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非金融企业入股期货公司成为主要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
(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为境外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
(二)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四)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期货业对外或者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放所作的承诺。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合计达到成为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涉及的非金融企业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
(二)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且涉及境外股东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期货公司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应当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变更的股权不存在被冻结等情形;
(二)期货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期货公司不存在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形;
(三)涉及的股东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股东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督促期货公司完善治理结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拟入股股东应当充分了解期货公司股东条件、权利和义务,入股期货公司的程序应当完备合法,不得存在损害期货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以及通过隐瞒等方式规避期货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股权出让方在股权转让期间,应当支持并配合期货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在股权转让完成前推荐股权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期货公司股东出让股权依法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批准前,股权出让方应当继续独立行使表决权及其他股东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让渡表决权予股权受让方。
《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的相关要求,详见中国人民银行官网“法律法规”栏目。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9号)
第五条 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除应当符合《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二)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四)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境外股东合计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每个境外股东均应具备上款所列条件。
第六条 除通过中国境内证券公司间接持有期货公司股权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外,境外投资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实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当转为直接持股。
单独或与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共同实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投资者,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境外股东累计持有的(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外商投资期货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期货业对外开放的安排。
第九条 境外机构设立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后设立的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其股权变动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期货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期货公司变更审批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投资期货公司的,参照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三)期货公司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章、第十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9号)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四)期货公司变更业务范围(除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外)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二)变更业务范围……
(五)期货公司通过子公司从事股票期权做市业务
《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
第七条 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做市业务,期货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与股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行权相关的证券现货经纪业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股票期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依法从事前款规定的股票期权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指引》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期货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其子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做市业务:(一)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二)子公司具有完备的做市业务实施方案、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及开展做市商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三)子公司做市业务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并通过相关证券交易所组织的测试;(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禁止性行为
(一)申请人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
(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十一、申请材料
(一)期货公司设立
1.申请书。
2.设立期货公司的发起协议。
3.发起人名单及期货公司股权结构图(格式见附件2,应逐个主体、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涉及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的,至少应对前十大股东、5%以上股东、公开披露股东的股权进行穿透)。
4.实际控制人、股东简介及相关材料。
所涉及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企业简介,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与期货公司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说明,本单位(本人)及本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控股其他境内期货公司的情况说明,非自然人境内股东诚信经营与持续盈利能力的说明。
所涉及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背景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由有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东名册(不属于前述情形的,应提供有关机关或机构出具的能够列明公司当前完整股东情况的相关材料,律师事务所应在法律意见书中对该材料记载的股东情况真实性发表意见;其中,涉及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的,提交的股东情况至少应包括前十大股东、5%以上股东、公开披露股东),期货公司股东承诺书,直接或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情况申报表,最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以及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未逾三年的说明,境外股东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其符合《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七条第(七)项、第(八)项与第十一条第(二)项以及《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境外股东是否具备《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说明材料,境外股东是否具备《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境内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须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应当提交合并财务报表)应当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境外股东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境外股东提交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金融业务经营资格证书等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提供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公证、认证文书原件;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以及外商投资期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相关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5.非自然人股东按照其自身决策程序同意出资设立期货公司的决定文件。
6.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7.期货公司章程草案。
8.拟订的期货公司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以及内部机构设置、职能等说明。
9.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包括营业场所和技术系统等情况说明。
10.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相关任职条件证明和相关资格证书等材料。
11.资本补充方案及风险处置预案。
12.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有关股东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出资协议、合同等是否合法,有关决策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出资、发起设立行为及过程是否合法等。涉及境外股东的,应提供由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3.期货公司经营计划。
14.存在非金融企业为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情形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要求的其他材料。
15.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期货公司合并
1.合并双方共同提交的合并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2.合并双方的股东(大)会决议。
3.合并协议。
4.详细合并方案。
5.存续方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格式见附件2,应逐个主体、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涉及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的,至少应对前十大股东、5%以上股东、公开披露股东的股权进行穿透)。
6.合并公告及债权人告知书(复印件)
7.存续方的有关承诺和情况说明。内容至少应当包括:知晓现状并承担相应债权债务等的承诺,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存续方在合并中是否为股东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说明。
8.直接或间接持有合并后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情况申报表,格式见表格1。
9.合并双方截至合并基准日的财产清单,截至合并基准日及最近一期经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财务报告及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合并后的模拟财务报告及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涉及国有资产的,提供已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相关程序的证明文件。
10.合并双方的整合处置方案。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系统、组织结构、营业部、人员的整合方案,交易所席位、客户保证金、客户持仓的处置方案,休眠客户权益的托管方案。
11.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包括但不限于:对合并双方主体资格的尽职调查;对合并方案及实施程序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以及是否充分考虑并设置了必要措施保护全体股东、债权人和投资者利益的确认;对合并双方是否已履行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的尽职调查等)。
12.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期货公司分立
1.申请报告,该申请书应为期货公司的正式文件,须有文件文号;
2.股东(大)会关于分立的决议,应由股东盖章,如果仅由股东代表签字的,应当提供相关授权文件;
3.公司致债权人通知书,复印件;
4.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分立公告,复印件;
5.截至分立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6.分立完成后各分立主体的股权结构图(格式见附件2,应逐个主体、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涉及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的,至少应对前十大股东、5%以上股东、公开披露股东的股权进行穿透);
7.分立完成后各分立主体的模拟资产负债表、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8.公司财产、业务、分支机构的分割方案及客户、员工的安置方案;
9.如分立导致新增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股东的,还应当按照期货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提交相关材料;
10.期货公司分立已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相关程序的证明文件(如适用);
11.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期货公司停业
1.申请书;
2.停业决议文件;
3.关于处理客户资产、处置或者清退客户情况的报告;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期货公司解散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公司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解散事由的证明文件;
3.公司关于业务了结及客户、员工安置方案;
(六)期货公司破产
1.公司(或其清算组、债权人)提交的破产清算(重整)申请书;
2.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债务清单;
3.公司通知、公告债权人的相关文件复印件(如适用);
4.公司关于业务了结及客户、员工安置情况的说明;
5.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
(七)期货公司变更股权
1.申请书,该申请书应为期货公司的正式文件,须有文件文号,格式见附件1。
2.期货公司最近一次变更注册资本的批文复印件或情况说明、最近一次变更注册资本后变更股东情况的批文复印件或情况说明。
3.期货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由有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东名册。不属于前述情形的,应提供有关机关或机构出具的能够列明公司当前完整股东情况的相关材料,律师事务所应在法律意见书中对该材料记载的股东情况真实性发表意见;其中,涉及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的,提交的股东情况至少应包括前十大股东、5%以上股东、公开披露股东。
4.期货公司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文件。
5.股权转让或者变更出资合同,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
6.变更后期货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格式见附件2,应逐个主体、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涉及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的,至少应对前十大股东、5%以上股东、公开披露股东的股权进行穿透)。
7.期货公司关于变更后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期货公司是否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况说明。
8.股权变更所涉及拟任、现任股东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做出的相关决议。其中,因股权转让发生的股权变更,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出让方的相关决议;因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生的股权变更,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股东、拟任股东的相关决议。
9.所涉及股东(拟任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拟任5%以上股东)的基本情况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企业简介,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与期货公司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说明,本单位(本人)及本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控股其他境内期货公司的情况说明。
10.所涉及股东(拟任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拟任5%以上股东)的背景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由有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东名册(不属于前述情形的,应提供有关机关或机构出具的能够列明公司当前完整股东情况的相关材料,律师事务所应在法律意见书中对该材料记载的股东情况真实性发表意见;其中,涉及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的,提交的股东情况至少应包括前十大股东、5%以上股东、公开披露股东),期货公司股东承诺书(格式见附件3),直接或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情况申报表(格式见表格1),最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以及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未逾三年的说明,境外股东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其符合《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七条第(七)项、第(八)项与第十一条第(二)项以及《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境外股东是否具备《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说明材料,境外股东是否具备《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境内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须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应当提交合并财务报表)应当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境外股东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境外股东提交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金融业务经营资格证书等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提供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公证、认证文书原件;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以及外商投资期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相关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11.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有关股东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变更出资或股权转让的合同是否合法,有关决策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增资或股权转让行为及过程是否合法,转让标的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涉及境外股东的,应提供由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2.存在非金融企业为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情形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要求的其他材料。
1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八)期货公司减少业务范围
1.减少业务范围申请书。
2.股东(大)会关于变更业务范围的决议。
3.申请减少业务的了结计划。
4.申请减少的业务涉及公众客户的,提交平稳处理客户相关事项的方案及书面承诺。
(九)期货公司通过子公司从事股票期权做市业务
1.申请书,格式见附件4。
2.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子公司开展股票期权做市业务的决议文件。
3.子公司开展股票期权做市业务的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含应急预案)。
4.子公司负责股票期权做市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质证明文件。
5.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票期权做市业务技术系统验收报告。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十)基本要求
1.未特别注明的,均为原件。
2.每一项申请材料首页,均须加盖期货公司公章。由股东提供的材料,还须加盖该股东的公章。
3.所有申请材料须按照顺序排列,制作申请材料目录,与申请材料整齐装订为一册;目录上加盖期货公司公章,注明日期。
4.申请材料使用A4纸张。
5.申请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原件1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务服务平台提交电子版1份),同时抄报期货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
6.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及其境外股东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以及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文件、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以及外商投资期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相关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十一)示范文本以及常见错误示例
附件1:
XX期货公司关于变更股权的申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我公司股东(大)会于XX年X月X日决定变更股权(注:如变更股权同时涉及变更注册资本,在标题和此处明确)。我公司现注册资本为XX万元,股东及出资金额、比例为:(按照出资金额从多到少的顺序列明股东及出资金额、比例)。我公司拟将注册资本变更为XX万元,股东及出资金额、比例为:(按照出资金额从多到少顺序列明股东及出资金额、比例)。
此次变更完成后,我公司的股东XX公司和XX公司为关联人,具体关联关系为(详细说明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的关系为(详细说明一致行动人关系)。
我公司是否为拟增加出资的股东(或股权受让方)提供财务支持。
我公司确认从申请材料制作日到正式提交申请材料期间未发生可能影响申请材料完整性、准确性的重大事项(或者已经对这些事项进行了报告)。在完成公司变更登记之前,我公司将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与申请材料有关事项的报告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我公司承诺: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并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请予以审核。
附件:《期货公司变更申请表》
XX期货公司(公章)
年 月 日
抄报:XX证监局(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附件:
期货公司变更申请表
项目 |
许可证登记内容 |
申请变更内容 |
名称 |
||
住所 |
||
法定代表人 |
||
注册资本 |
||
经营范围 |
||
股东出资金额及比例 |
||
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承诺 |
兹保证上述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与申请材料一致,并承担与此相关的法律责任。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期货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
附件2:
期货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
举例说明:期货公司股东A的股东为E和F。E为国有独资企业,其上不存在国家以外的投资主体,因此构成申请人的最终权益持有人之一。F为有限责任公司,仍可向上追溯股东,F的股东J、K为自然人,其上不存在投资主体,因此,也是申请人的最终权益持有人之一。股东C为国有独资企业,本身就是申请人最终权益持有人。同样,对股东B的股权关系可进行类似追溯,直至K、O、P、L和M五位申请人最终权益持有人。同一主体不得在本图中重复出现。
附件3:
期货公司股东承诺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公司拟参股XX期货公司,现郑重承诺如下:
一、本公司在签署入股XX期货公司的增资合同(或股权转让合同)前,对XX期货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本公司认可该期货公司现状。
二、本公司确认从申请材料制作日到正式提交申请材料期间未发生可能影响申请材料完整性、准确性的重大事项(或者已经对这些事项进行了报告)。在完成公司变更登记之前,本公司将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与申请材料有关事项的报告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公司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和XX证监局的规定协助XX期货公司申请股权变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并办理相关手续。本公司通过XX期货公司上报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本公司成为XX期货公司的股东之后,将严格遵守《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认真履行股东义务,支持期货公司完善公司治理。本公司将密切关注并遵守中国证监会和XX证监局关于期货公司股东的规定,并做好备案和报告工作。
以上承诺如有虚假,本公司及本人愿承担相关责任。
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附件4:
**期货公司申请其子公司***从事股票期权做市业务资格申请书
中国证监会:
本公司于XX年X月X日召开股东/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子公司***开展股票期权做市业务。
本公司确认从申请材料制作日到正式提交申请材料期间未发生可能影响申请材料完整性、准确性的重大事项(或者已经对这些事项进行了报告)。在完成公司变更登记之前,本公司将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与申请材料有关事项的报告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本公司承诺: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并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抄报:中国证监会XX监管局
XX期货公司(公章)
年 月 日
(十二)表格下载
表格1:
直接或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及以上股权的自然人情况申报表
姓名 |
性别 |
照 片 |
|||||||||
曾用名 |
民族 |
||||||||||
国籍 |
身份证号码 |
||||||||||
最高学历 |
护照号码 |
||||||||||
政治面貌 |
职称 |
||||||||||
户口所在地 |
|||||||||||
现住址 |
联系方式 |
||||||||||
所在单位及职务 |
|||||||||||
是否有国外长期居留权? |
|||||||||||
家 庭 主 要 成 员 |
姓名 |
与本人关系 |
现工作或学习单位 |
职务 |
|||||||
主 要 社 会 关 系 |
姓名 |
与本人关系 |
现工作或学习单位 |
职务 |
|||||||
学习简历 |
|||||||||||
起止时间 |
院校专业 |
证明人及联系电话 |
|||||||||
工作履历 |
|||||||||||
起止时间 |
工作单位 |
职务 |
证明人及联系电话 |
||||||||
参股企业情况(如参股多家企业,应增加此栏目) |
企业名称 |
||||||||||
注册资本 |
|||||||||||
注册地址 |
|||||||||||
业务范围 |
|||||||||||
持股比例 |
|||||||||||
担任职务情况 |
|||||||||||
其他特别说明 |
|||||||||||
直接或间接参股期货公司方式(如何实现参股、持股比例) |
|||||||||||
本人是否在期货公司任职? |
|||||||||||
是否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他期货公司或者证券公司股权?如有,请说明。 |
|||||||||||
是否有到期未清偿债务?如有,请说明。 |
|||||||||||
近五年是否有刑事或民事诉讼?如有,请说明。 |
|||||||||||
近五年是否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法定代表人或管理人员?如有,请说明。 |
|||||||||||
有无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形,如有,请说明。 |
|||||||||||
本人对以上内容进行了认真、仔细的审查,确认所填报的情况真实、准确、完整,无任何虚假或误导性陈述,并承诺:如以上内容存在虚假或误导性陈述,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 签名 年月日 附:个人身份证、护照(如有)、户口本、国外长期居留权证明(如有)、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
十二、申请接收
(一)接收方式
窗口接收:
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服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一层)及期货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
(二)办理时间:
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服务中心办公时间:法定工作日8:30-11:00,13:30-16:00
各证监局办公地址和时间详见证监局网站
十三、办理程序
一般程序(是指包括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证件(文书)制作与送达、结果公开等。)
十四、审批结果
(一)发放批复
审批通过的,发送核准批复。审批未通过的,发放不予核准批复。
(二)颁发、换发或注销《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1.依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期货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一)营业执照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期货公司在注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在注销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终止经营活动,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9号)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申请颁发或换发《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符合任职条件证明文件及期货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高级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实地履职的说明文件;
(六)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七)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申请换发《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公司原有《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外商投资期货公司不得经营期货业务。
2.申请材料:
通用材料:公司申请,取得(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不适用于注销),许可证的正、副本原件(不适用于首次申领),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变更经营范围:核准批文复印件;
变更注册资本、股权:验资报告(变更注册资本适用),涉及合并、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核准批文复印件;
公司因吸收合并或终止期货业务:核准批文复印件,工商核准注销登记文件复印件。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还应提供:公司章程,由中国境内具有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符合任职条件证明文件和期货从业资格证明文件,高级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实地履职的说明文件,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等。
3.证照样式
4.其他事项
无收费、无年检、无培训
十五、结果送达
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方式通知服务对象,并通过现场领取、邮寄、公告等方式将结果(证件及文书等)送达。
十六、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人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二)申请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十七、咨询途径
(一)窗口咨询
除期货公司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及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且涉及境外股东的情形外,期货公司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的事项,期货公司申请增加或减少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期货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其他事项: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服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一层。
(二)电话咨询:(010)88061818
各证监局咨询电话详见证监局网站。
十八、监督和投诉渠道
(一)电话投诉:(010)88060431
(二)电子邮件投诉:zwgk@csrc.gov.cn
十九、办公地址和时间
(一)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
(二)办公时间:法定工作日8:30-11:30,13:30-17:00
各证监局办公地址和时间详见证监局网站
二十、公开查询
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可通过登录证监会、证监局官方网站行政许可栏目查询审批状态和结果。
二十一、办理流程图